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邱秀慧 相對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為96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反擔保, 嗣迭 經變更提存物,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294號提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