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被告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第肆行更正為「被告業於1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4行關於原載為「被告業於1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更正為「被告業於1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