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營業小用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顏清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風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用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往樹仁三街方向)起駛,欲向左轉往對向停車場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 黃炫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上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自摔倒地滑行並撞上顏清風自用小客車,黃炫傑因而受有左右側膝擦傷等傷害。顏清風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炫傑述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等附卷可稽。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