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龍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龍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詹龍山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然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係撿拾路旁木材用斷水管而竊取抽水馬達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案「CH00-0000-00
-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如下:「⑴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6月3日08時59分05秒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持不明工具往告訴人放置加壓抽水馬達之位置走去後,面對該加壓馬達蹲下並開始著手竊取告訴人之加壓抽水馬達。此時畫面可見被告竊取加壓抽水馬達時,該加壓抽水馬達旁邊放置有些許紙箱及薄的長型木板,被告並未撿拾該等物品,而係用自己所攜帶之不詳工具竊取上開加壓抽水馬達。⑵再者,畫面可見被告蹲在該加壓抽水馬達前,手往上抬且身體扭動用力之姿勢,顯然被告此時係以手持不詳工具以逆時鐘方向轉動加壓抽水馬達與水管連接處之水閥(如勘驗照片7)。⑶被告將上開加壓抽水馬達與水管連接處剪斷後,水管內的水噴濺出來,被告為閃躲上開水噴濺到自己,所以起身閃躲,此時畫面仍可見被告將上開連接處剪斷後不斷有自來水流出。⑷被告為將上開自來水止住,遂又蹲下以手往上抬且身體扭動用力之姿勢,持不詳工具以順時鐘方向轉動水閥將自來水止住(如勘驗照片11),於自來水止住後,被告隨即用其所攜帶之袋子,將加壓抽水馬達裝進該袋子內,並往畫面左側走,離開現場。如勘驗照片1至14。」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顯然係持扳手等類之不詳工具轉開抽水馬
達與水管連接處之水閥,復觀諸卷附之被告竊取之加壓抽水馬達照片,該加壓抽水馬達之電線呈現平整切口,是被告顯然尚有持鉗子等類之不詳工具剪斷馬達電線,而被告整個犯案過程中,復從未如其所稱之撿拾路旁木材,均再再顯示被告並非徒手撿拾路旁木材後將水管弄斷而竊取抽水馬達,而係持扳手等類之不詳工具轉開抽水馬達與水管連接處之水閥,且持鉗子等類之不詳工具剪斷馬達電線。綜上,被告於本件顯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兇器犯之,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與客觀事實及客觀事證相反,無足憑採。而本件既有清晰之監視器原檔畫面可供仔細勘驗推敲,聲請人未詳予勘驗,而偏聽被告片面之詞,因而認其撿拾路旁木材用斷水管而竊取抽水馬達,允宜注意檢討改進。
三、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所引法條應逕予變更。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雖迄無前科,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加壓抽水馬達1個,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 陳漳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71歲而迄無前科,然其犯後飾詞卸責,並未真心認錯,而係避重就輕,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34號被告詹龍山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山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陳漳淇所有之抽水加壓馬達1個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旁木材弄斷該抽水加壓馬達水管後,竊取該抽水加壓馬達得手。嗣陳漳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龍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抽水加壓馬達1個之事實,惟否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看該抽水加壓馬達電線已經剪掉,放在路邊地板,伊以為沒人要,伊只是路過看到才拿,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漳淇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該抽水加壓馬達外觀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等語,然觀諸上開卷證,該抽水加壓馬達之外觀尚新,又連接水管放置他人住家外牆邊,顯有別於任意棄置之物,足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抽水加壓馬達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