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弘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平版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哲弘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站在那裡,用眼睛看,然沒有偷拍,伊從廁所外面窗戶將伊的(平板)手機放著,鏡頭對向告訴人,但沒有偷拍,只是放著嚇她云云。惟查:被告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稱其有錄(告訴人洗澡)、沒拍,告訴人稱「偷看偷拍偷錄我洗澡就是事實啦」,被告則稱「嗯嗯,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見被告於警詢辯稱僅將平板手機放著,僅係欲嚇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合,事實上,被告確有以平板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畫面。再被告雖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稱其錄到的都黑黑一片,錄不到什麼云云,然被告既確有竊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且被告又於警詢自承其從廁所外面拿一高約五、六十公分之塑膠椅子踮著,則衡諸卷附照片顯示之告訴人家門外浴室窗戶之高度,被告足可清楚拍攝浴室內之活動,矧事實上被告亦自承有用眼睛看到告訴人洗澡之畫面,則益證其踮腳之高度足可使其輕易調整平板手機之角度,並無攝錄後黑黑一片之可能,而告訴人既在洗澡,亦核無可能摸黑不開燈洗澡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被告犯後非但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復除矢口否認犯行外,反更於警詢徒稱因為告訴人要求其買東西送她的要求太高,其才乘告訴人洗澡時放平板手機在窗前嚇告訴人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三星平版手機1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46號被告蘇哲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弘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前女友 李秀惠 居所外,趁李秀惠在該處浴室洗澡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具照相、錄影功能之三星牌平板手機(未扣案),放置在浴室之窗戶上,並將手機鏡頭對準浴室內,竊錄李秀惠洗澡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李秀惠即時察覺關窗,蘇哲弘見狀持手機逃逸,迨李秀惠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蘇哲弘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哲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伊將手機放在告訴人李秀惠之窗戶上,一開始有開錄影,但因為太暗,隨即將影片刪除,亦無偷拍照片,僅為了要嚇告訴人,伊係用眼睛看著告訴人李秀惠洗澡,另LINE上承認有拍5張照片也是要嚇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被告上開手機外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及「五張,昨天沒錄到只黑暗,錄下就黑光影看不到什麼刪掉了」,嗣又改稱「沒拍洗澡,錄有但刪除」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持開啟之平板手機放置浴室窗戶上,鏡頭對準進行洗澡之告訴人之舉,則其顯已著手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行錄影或拍照,嗣或因告訴人察覺,抑或因影像不清等因素,被告於逃逸之際或事後刪除所拍攝畫面等情即可想像,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認定。縱因被告刪除檔案致無從確認告訴人遭拍攝之畫面究為何者,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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