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

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告 戴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5分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5分,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約定出租之系爭車輛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之事由,致車輛全損時(即修理費用超過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者),被告應賠償車輛現值之10%(國產車款),並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最高以20日為限。詎被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09.9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估價修車費用需669,714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經系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認定為全損,並經富邦公司以上開方式計算理賠原告系爭車輛車禍時之現值640,770元,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租車注意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現值之10%即64,077元(689,000元×0.93×10%)及營業損失28,000元(車款定價2,800元×50%×20日),合計92,077元(64,077元+2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28,000元無意見,並同意給付,

  但就原告依租車注意事項第7條車損險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現值10%即64,077元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須向富邦公司給付之自負額10,000元,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租約及租車注意事項均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不得依該不合理之條款向被告請求。且租車注意事項已於第5條第2項規定營業損失,另再於第7條車損險後段規定車輛全損時,承租人應賠償車輛現值之10%(國產車款)亦顯失公平。又如原告所稱租車注意事項係依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訂定,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1項規定,僅在車輛毀損但可修復時方得請求修理期間之租金,本件若如原告所述一看就是全損不可修復,原告怎能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⒉富邦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價值640,77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有理賠,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現值之10%,為不合理。

 ⒊依富邦公司提供之汽車保險單,須給付10%自負額之情形為失竊,原告所擬定之租車注意事項則將該自負額以米字號置於竊盜險以下,兩者有所出入。

 ⒋系爭車輛係送至原告保養廠估算維修費用,估價時未請車禍事故前後車當事人及被告一起參與估價,亦無公正第三人參與估價,且直至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保養廠均未聯繫系爭車禍後車之保險公司,僅原告保養廠及承保之富邦公司專員看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估算不實在。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全損部分僅需給付富邦公司自負額1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現值之10%即64,077元相差5萬多元,且車輛現值之10%顯非原告損害範圍,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依系爭車輛保險單所載所給付予富邦產險公司之自負額1萬元。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含租車注意事項),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發生嚴重毀損,經送修理廠估價修車費用需669,714元,因而經系爭車輛投保之富邦公司認定已達全損,而由富邦公司依系爭車輛保單內容理賠原告系爭車輛現值640,7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租約、租車注意事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福輪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富邦公司保險單、富邦公司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乙式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8,000元部分,被告亦無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及租車注意事項所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現值10%即64,077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所載車輛全損時承租人應賠償車輛現值10%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再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之系爭租約及租車注意事項均係

  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內容,被告僅於系爭租約最後承租人處簽名,被告未曾參與租約內容之形成過程,對於租約內容亦無從為任何增刪,是系爭租約性質上即屬定型化契約至明,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內容究竟對於被告有無拘束力,即應實質審查條款內容以控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而觀諸該約定條款內容係就保險責任範圍為約定,說明系爭車輛已有投保相關保險,就承租人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於保險給付所能填補以外之金額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而就車損險及竊盜險又另外載明第1款、第2款約定內容,其中車損險部分後段記載「惟車輛全損時,承租人應賠償車輛現值10%」等語,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租車注意事項內容雖亦有為相同記載,惟亦有說明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係有包含保險內容,是以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承租人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如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或其他損害之賠償責任應係在於保險給付所無法填補之範圍外,承租人應自行負擔賠償,是自應搭配系爭車輛保單內容為約定始為合理,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保單內容,車體險乙式自負額10,000元、失竊損失自負額10%,顯見系爭車輛受損保險所無法填補之損害範圍,就車損部分僅為自負額10,000元、失竊則為車輛價值之10%,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依保單內容約定失竊10%由承租人負擔與保單內容相符,第7條第1款全損(出租人實際損害亦係車輛現值)除出租人未受保險給付填補之損害即自負額10,000元外,亦如失竊險內容要求承租人需再給付車輛現值10%,顯然已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且使出租人獲得超出其損害金額之利益,

  該約定就本件兩造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上開「承租人需賠償車輛現值10%」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執此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77元元,即非有據,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僅於被告所自認且亦確屬原告損害之自負額1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即營業損失28,000元+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10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憑)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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