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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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鴻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鴻茂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屏東縣○○鄉○○路○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甲車停放在上揭地點前之慢車道上,而占據九如路
2段南向北之慢車道。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適告訴人潘英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九如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該處慢車道遭甲車占用阻塞,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行駛至快車道,與適時快車道同向另由 王信中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英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