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至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13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至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至皓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10、11日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其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6月13日13時3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8、9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7月11日20時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