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椅凳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葉淑娟 所受損害多寡,其中遭竊之塑鋼板1片部分已歸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6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塑膠椅凳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塑鋼板1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育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28分許,在葉淑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葉淑娟所有、置放於該空地車棚內之塑膠椅凳1張、塑鋼板1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淑娟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㈣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塑膠椅凳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塑鋼板1片,業由被告母親於案發當日16時53分許,搬回案發現場棄置而事實上返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竊取上開塑鋼板時,因碰撞告訴人葉淑娟配偶即告訴人 張志漢 所有、停放於上開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該汽車左後保險桿烤漆刮擦,而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是毀損罪之成立,自須以具備「毀損器物」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經查,被告於搬運、竊取上開塑鋼板時,刮擦上開汽車左後保險桿之行為,究係被告故意所為,抑或過失行為所致,尚有不明,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係故意毀損上開汽車左後保險桿,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故意,並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