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4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景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0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17巷口,因停車問題與 楊漢德 發生爭執,張景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漢德,並與楊漢德發生扭打,致楊漢德受有牙齒開放性骨折、雙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5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見簡上卷第49-5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同意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5、24頁正反面、簡上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7、20頁正反面),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資佐證(置於偵卷末頁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之素行不良,且有遇事即施用暴力行為之習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之犯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其所犯本件傷害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因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等,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因此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55-57頁),堪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明顯不同。原審於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此與科刑輕重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致其量處被告拘役60日之刑度稍重,難謂允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情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齒開放性骨折、雙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營搬家公司,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5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