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 呂思珩 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思珩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債養債,出於原生家庭家人之要求而借款,隨著債務越來越大,原本尚能勉強支應,然隨著債務擴大,開始以債養債,入不敷出。伊曾於110年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因伊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經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絡,聲請人無業,生活支出為家人支應,審核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後續將聲請更生程序,本案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110年5月12日之調解庭;聲請人亦陳報因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調解期日將不到場,請求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二手機車一台、台灣人壽防癌終身保單(無解約金)、台灣人壽愛我一生終身保險甲型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解約金47,514元)、台灣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家庭型(無解約金)、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解約金175,019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以照顧子女為主,配偶每月提供美金600元約新臺幣16,680元作為聲請人之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人壽帳戶總覽、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23、25、39至45、57至61、85至92頁及本院卷第45至51、61頁),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健保費826元、機票2,317元、生活費583元、過年年菜分擔167元,合計3,893元(見本院卷第59頁),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893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次女生活費2,984元、次男生活費2,116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27、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衡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1年1月25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9、6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984元、2,116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360元(即:18,720元÷2人=9,360元)為低,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150元、父親300元乙節(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27頁),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調取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查聲請人之母親尚有
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27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15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6,240元(計算式:18,720元÷3人=6,240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6,6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143元後,剩餘2,537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915,35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3,892元,合計5,629,249元(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8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9年9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537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601,26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