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3、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其未居住在戶籍地,現住所又無法說明,參酌被告親收本院開庭傳票而未到庭,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認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8年5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微罪,懇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家計需承擔、照料,以具保金額較低或限制其居住所來替代執行羈押之目的及手段,在入監服刑前把家中生計處理及妥善交代,讓被告安心服刑,如獲准予,被告必依循規定辦理報到,必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依被告聲請意旨所示,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分別97年8月6日20許、9月27日23時許、10月28日15時許、11月27日22時許、98年1月26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警查獲,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26日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10月13日A00000000號、97年11月17日A00000000號、97年12月1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再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無必須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