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紀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紀辛與 陳珊慧 各住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00○樓0及○樓0,毗鄰而居,因公共區域電燈使用,早生嫌隙;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外進入該社區大樓中庭,適與外出之陳珊慧相遇,楊紀辛因認陳珊慧對其瞪視,言詞爭執之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陳珊慧臉部下方,致陳珊慧受有下嘴唇一處0.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珊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紀辛否認涉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對方先出拳,伊為防衛才揮拳阻擋、並未打中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陳珊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珊慧指證:案發當天我下樓準備外出,在大樓中庭遇到被告走進來,我閃開讓被告過去,被告說我在瞪他,我回說我係在看前面的路,之後被告就出拳毆打我左邊嘴唇,造成我下嘴唇擦挫傷,被告當時係用右手由右下往左上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3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一片、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卷卷末、第8至10頁);告訴人因遭被告揮拳打中致受有下嘴唇一處0.5公分擦挫傷,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可佐。被告雖稱:伊往中庭走過去,她就突然說看什麼看,係告訴人挑釁,始為防衛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攻擊一節,或概稱:我走過去後,告訴人就「動手」,我當然就抵擋等詞(原審卷第39頁)、或稱如不防衛,將遭告訴人戳中眼睛云云(本院卷第51頁),就攻擊動作之內容,籠統其詞、前後不一;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結果:「一、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016/08/28/16:
34:56,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中庭相遇,有停步對話。二、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6:35:36-16:35:37,被告左手拿東西,側身、右手往告訴人出一拳」,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5-57頁),綜觀二人中庭相遇至揮拳,三、四十秒之間,告訴人並無出手攻擊,言詞爭執之際,縱失禮度,仍未犯刑章,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以一己之見,擅指為對方挑釁、攻擊在先云云,空言無據,事後砌詞飾卸,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 林本禹 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嫌隙,案發當天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在中庭吵架,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打架,也沒有看到被告右手有架起來,如果他們兩人有打架我一定會勸阻云云(交查卷第13-14頁),惟依本院勘驗所得,被告確曾於中庭對告訴人右手出拳之動作,證人證述與前揭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之勘驗所得影像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即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下嘴唇一處0.5公分擦挫傷之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在保全公司從事載運現金之工作、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常一個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事後未坦承犯行、亦未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