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於110年1月21日23時35分至翌(22)日2時2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尚未期滿,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肇事,酒測值亦非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郭俊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港18號碼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與海邊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