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見其行車控制能力已受到酒精影響,且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張鈞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同向由 王裕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裕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雙腳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裕翔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