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軒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彰化縣員林市○○路之金安坑分13-1X19G4904CA57號電桿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在應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昱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林昱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昱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