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鴻雁從事檢驗工作,以駕駛車輛到場採驗檢體試驗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路○○○巷與芙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黃錦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胡雅容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抵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錦碧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5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鴻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碧告訴被告黃鴻雁之犯行,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並由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