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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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18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為此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受理,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5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18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33,333元(計算式:0000000×5%÷12×52=4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貨款債權,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5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方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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