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宏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宏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包(驗前淨重共壹佰陸拾柒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佰陸拾柒點零叁壹公克、純質凈重共壹佰肆拾肆點肆捌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阮宏振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在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某涼亭,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估弟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將購入之上開毒品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後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經警於99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驗前淨重共167.04公克、驗後淨重共167.031公克;純質淨重共14
4.48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0.
786公克;驗後淨重共0.777公克)、MDMA(驗前淨重共17.095公克;驗後淨重共16.818公克)、一粒眠(驗前淨重共
390.09公克;驗後淨重共389.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K盤2個、夾鏈袋1袋、廠牌NOKIA6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電子秤1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粒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阮宏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4包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67.04公克、驗後淨重共167.031公克;純質淨重共144.489公克),有上開醫院99年6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海巡署卷第23頁)、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海巡署卷第8至11頁)及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此行為不僅有害社會秩序,更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非短、數量龐大,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學歷為五專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4包,純度約百分之86.5,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67.04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67.031公克,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示之檢驗報告1份已如前述,故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共計167.03
1公克部分,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尚有未合。另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K盤
2個、夾鏈袋1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電子秤
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見海巡署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卷第20頁),且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