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袁秀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五號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10月間至90年5月間之某日,擅自竄改業已完成之診療記錄單(病歷號碼:00000號)上記載之事項,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該診療記錄單上記載之患者疑似因服用本件被告所開立之藥物導致昏迷並惡化為全身內臟實質病變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因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現尚未確定。而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牽涉死者生前狀況及其死因是否係服用本件被告所開立之特定藥物所導致,上開情形是否與系爭診療記錄單上之記載相符,乃本案犯罪有無、或所犯罪名為何之先決條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在該案件確定之前,自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