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安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七二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北簡字第四七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係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609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9日受理後即於同年月16日
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12720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
第三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在10萬元、利息、程序
費用200元及執行費800元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101年3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中國
信託聲請執行債權總額為1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5,000元(10萬元×5%×3年),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合資產公司)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相對人誤將聯合資產公司一併列為相對人,實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