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榮(原名陳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之某日中午,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由桃園市○○○市○○○○道某處,見停放於路旁,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管領中,仍屬 李進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於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底遭該不詳之人所竊取)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拾獲並據為己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油料耗盡時,棄置於路旁。嗣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其時懸掛1672-R
W車牌0面),並於車內查扣殘留陳懋榮之弟 陳宏泰 唾液之保力達飲料瓶罐1個,經由DNA-STR型別鑑定追查出陳宏泰,再由陳宏泰之供述追查至陳懋榮,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懋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另案被告陳宏泰於所涉案件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陳嘉鋒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99年11月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合法所有者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仍在該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去,仍應成立竊盜罪。經查:上開小貨車,係被害人李進興於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上開證據名稱欄(三)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4698-TR小貨車確係遭人竊取無訛。而被告係於某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由桃園市○○○市○○○○道上竊取上開小貨車等情,迭據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宏泰所涉案件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該卷第57頁背面、第85頁、第121頁)、本案偵查(101年度偵字第12999號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供述甚詳,雖被告供稱行竊地點與被害人指訴失竊地點並不相符,然被告既坦承竊盜犯行,當無就行竊地點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竊得該小貨車後,用以代步,並出借友人 陳崇文 ,出借時汽油還有半桶,陳崇文開到汽油只剩一格才還車,伊因為車子沒油才將車子停放路邊,因為車子是偷來代步的,開到沒油就好,不會去加油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觀之,可見被告竊得上開小貨車時,車箱內仍有充足汽油足供駕駛,且車輛性能完好,再加以被告行竊地點係在省道旁,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廢棄物棄置地點,顯見該車尚在他人管領持有中,並非單純脫離本人所持有或棄置之物。綜上觀之,應認上開小貨車,係前經某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市○○○○道某處,仍在該不詳人之管領使用中,嗣被告於9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之某日中午,持其拾獲並據為己有之鑰匙將該車駛離供代步之用,自仍構成竊盜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該小貨車價值不非文、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非微,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拾獲並據為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