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宣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宣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宣佑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林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0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宣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宣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再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5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五、核被告鄭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非受有徒刑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均未構成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況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尚未肇事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