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士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5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士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祁士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明知證人 陳冠哲 係出於急迫而借款之事實;又如借款人陳冠哲若無急迫之情形,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此顯無法負擔之高利借錢,足認借款人陳冠哲於借款時係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借錢,應認有急迫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另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陳冠哲約定前揭借款利率,已如前述,被告借款取息利率已高於尋常,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顯有差距外,亦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約定利率之月息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哲之友人 林束柔 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預收利息10萬元,實際借得90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所述不符,爰審酌證人林束柔亦曾於警詢中證稱,相關見面接洽事宜係由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哲出面與被告接洽,其不知情等語,是證人林束柔既無當面實際與被告為交付金額事宜,則證人林束柔上揭所述被告交予被害人陳冠哲之實際借款金額是否有變動,猶未可知,證人林束柔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
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對象僅有1人,已獲取鉅額厚利,收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原應從重量刑,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另扣案之本票1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屬債權憑證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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