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1時45分,酒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公館里巡守隊前咆哮,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 陳信雄 與警員 陳明照 、 賴文琳 將周天浩帶上警車後座欲前往該分局西區派出所查明身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時,周天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內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之污穢言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陳信雄與警員陳明照、賴文琳,前座之警員賴文琳聞言回頭時,周天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踢警員賴文琳之頭部,致警員賴文琳受有頭痛、眩暈、臉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文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施暴力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在警車內有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侮罵警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踢椅子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警車後座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之污穢言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陳信雄與警員陳明照、賴文琳,前座之警員賴文琳聞言回頭時,被告以腳踢警員賴文琳之頭部,致警員賴文琳受有頭痛、眩暈、臉挫傷、右腕挫傷等情,業據證人陳信雄、陳明照、賴文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賴文琳於100年7月29日21時53分許前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頭痛、眩暈、臉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10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構,當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陳信雄與警員陳明照、賴文琳等3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強暴,及犯後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