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成
林啓南施榮洲潘朝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成、林啓南、施榮洲、潘朝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坤成、林啓南、施榮洲、潘朝勝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莊家分得21張牌,其餘3人每人分得20張牌,再依序輪流出1張牌並抽1張牌,打玩配對,將、士、象為2胡,車、馬、包為1胡,累積達10胡即贏牌,若「自摸」者,得向其他3人收取每胡各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若因他人出牌(俗稱「放槍」)而贏者,「放槍」者則須自行給付胡牌者每胡1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4,71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成、林啓南、施榮洲、潘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張、現場圖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合計4,710元足堪佐證。是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王坤成、林啓南、施榮洲、潘朝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坤成、林啓南、施榮洲、潘朝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4,71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