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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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林謙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王翼升 律師被告 林榮茂
林嵩壽 林子文 林關關 林品寬 張振松 林玉芳 林益稼 林明杰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坤 被告 林聖惟 (兼 林子卿 之承受訴訟人)
江 雪香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蓉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穎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旭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周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一四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一四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附圖十一)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A2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嵩壽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三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子卿取得;D1部分土地(面積二三四點三平方公尺)、D2部分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以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五、被告林玉芳、林益稼應有部分各五十四分之三、被告林明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之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一三九之一地號(地目:墓;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一二一地號(地目: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應予合併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子卿原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 江雪香 、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此有原告提出之林子卿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前開林子卿部分聲明由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子文、林子卿、林關關、林玉芳、林益稼、林品寬、張振松、林聖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1、139、139-1、141、141-1及14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139、139-1、141、141-1、141-2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已將其等於系爭121、139、139-1、141、141-1及141-2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周孝軒,並於101年9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詳本院卷卷二第40至60頁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而周孝軒經本院函知告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詳本院卷卷二第61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周孝軒,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㈡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94平方公○○○區段○○○○○○號、地目: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五所示。㈢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六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
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㈡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9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39-1地號、地目: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㈢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526平方公尺、同區段141-1地號、地目:建、面積:722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41-2地號、地目:建、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榮茂、林嵩壽、林子文、林關關、林品寬、張振松、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林榮坤、林聖惟、江雪香、林君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21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
林子文、林子卿、林關關、林玉芳、林益稼、林品寬、張振松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4、5/36、5/36、1/4、7/378、7/378、7/378、3/54、3/54、42/1134、7/378;系爭139、139-1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子卿、林聖惟、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4、5/36、5/36、1/4、7/378、
7/378、3/54、5/54、2/54;系爭141、141-1、141-2三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子卿、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
4、5/36、5/36、1/4、7/378、3/54、11/108、5/108,有土地謄本可證。嗣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子卿於訴訟中死亡(101年10月24日),而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121、139、139-1、141、141-1、141-2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共有之土地。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曾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與其他共有人為商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系爭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9.36坪
(計算式:64平方公尺×0.3025),而被告林子文、林子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林關關、 林玉芬 、林益稼、林品寬、張振松之持分分別為5/36、5/36、7/378、7/378、7/378、3/54、3/54、42/1134、7/378,經換算面積約為1坪左右,甚至不足1坪,如以原物分配,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將上開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謙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再由分得土地之人依比例補償未分受分配之人。
⑵復查,系爭139、139-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均
相同,而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如各自分割時,將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准予合併分割。又兩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約為34.7875坪【計算式:(94+21)平方公尺×0.3025=34.7875】,而被告林子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林聖惟、林明杰之持分分別為7/378、7/378、2/54,經換算面積約為1坪左右,甚至不足1坪,如以原物分配,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將上開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玉芳、林益稼、林謙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再由分得土地之人補償未分受分配之人。
⑶又系爭141、141-1、141-2地號為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均
相同,如各自分割時,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勢必過小,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亦將呈狹長狀,而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准予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因上開三筆土地面積較為寬闊(約591坪),如以原物分割,並不致發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之情事,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將上開三筆土地分配與全體共有人。
㈣另就未分得土地之人應如何補償,涉及該土地之市值,請法
院將系爭121、139、139-1地號之土地交由不動產估價機關鑑定,以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依據。
㈤聲明:⑴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⑵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墓、面積:9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39-1地號、地目: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⑶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26平方公尺、同區段141-1地號、地目:建、面積:722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41-2地號、地目:建、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青穎、林素旭部分:不同意以現金補償,希望按照被
告應有部分分割,縱使是持分也可以。被告也不同意以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補貼。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榮茂及被告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之訴訟代理人兼
被告林榮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嵩壽、林子文、林關關、林品寬、張振松、林聖惟、江雪香、林君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
原、墓、建等類別,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第一之一○住○區○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之土地,有前開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⑴系爭141、141-1、141-2土地係由原141土地於本案繫屬中經
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41土地面積為526平方公尺、系爭141-1土地為
722平方公尺、系爭141-2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且系爭
141、141-1、141-2等3筆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141、141-1、141-2土地,若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於本案繫屬中已將其等於系爭121、139、139-1、141、141-1及141-2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周孝軒(附圖一「所有權人(持分)」欄及「所權人」欄標示所有權人為周孝軒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榮茂、林榮坤各以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林玉芳、林益稼各以其等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三、林明杰按期應有部分比例一○八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以仍由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合併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就系爭141、141-1、141-2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可採。
⑵另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21、139、139-1土地,其中系爭121
土地地目為原、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139土地地目為墓、面積94平方公尺;系爭139-1土地地目為墓、面積21平方公尺,此亦有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查:①系爭139、139-1土地合併分割後,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28.75平方公尺【計算式:(94+21)×1/2=28.7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為三七八分之七計算,系爭139、139-1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2.13平方公尺【計算式:(94+21)×7/378=2.13】,是依其等地目及面積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又參諸前揭卷附系爭139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筆土地面積雖有94平方公尺,然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所示,縱系爭139土地與系爭139-1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最大深度僅為10公尺,此亦有如附圖二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139、139-1土地之並未編定使用分區,參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以下建築所需之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②另系爭121土地如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16平方公尺(計算式:64×1/4=16),而以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為三七八分之七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1.19平方公尺(計算式:64×7/378=1.19),是依其等地目及面積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且參諸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21土地於分割後之最小深度均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12公尺,由此以觀,系爭139、139-1及121土地均顯然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至為明顯。是依上可知,系爭139、139-1及121土地分別屬面積狹小之地及畸零地,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就系爭121、139、139-1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141、141-1、141-2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業如前述,若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141-1、141-2等2筆土地係於101年1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地政機關就原141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141、141-
1、141-2土地,而逕為分割後之系爭141土地面積為526平方公尺、系爭141-1土地為722平方公尺、系爭141-2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雖均可單獨分割,然若就各筆土地單獨分割,或有造成部分共有人連外交通不便或分得土地難以利用之虞,故原告請求將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大、較完整之土地,利於各分割土地之完整利用,應屬適當,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可保留其上工作物及植栽,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均緊鄰連外道路便於通行,對於各共有人均無經濟上之顯不利益。基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另系爭121、139、139-1土地分別屬面積狹小之地及畸零地,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121地號土地應│系爭139地號土地應│系爭139-1地號土地│系爭141地號土地應│系爭141-1地號土地│系爭142地號土地應│備註││││有部分(64平方公尺│有部分(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平方公│有部分(526平方公│應有部分(722平方│有部分(707平方公│││││)│)│尺)│尺)│公尺)│尺)││├──┼───┼─────────┼─────────┼─────────┼─────────┼─────────┼─────────┼───────────┤│1│林謙源│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林嵩壽│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3│林子卿│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其應有部分由林聖惟、林││││││││││雪香、林君蓉、林青穎、││││││││││林素旭繼承( 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4│林榮茂│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林榮坤│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林玉芳│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林益稼│54分之3│54分之5│54分之5│108分之11│108分之11│108分之11│││├───│││┤││││││林明杰│0│54分之2│54分之2│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4人合計108分之42│(5人合計108分之50│(5人合計108分之50│(5人合計108分之52│(5人合計108分之52│(5人合計108分之52│││││)│)│)│)│)│)││├──┼───┼─────────┼─────────┼─────────┼─────────┼─────────┼─────────┼───────────┤│5│林子文│378分之7│0│0│0│0│0││├──┼───┼─────────┼─────────┼─────────┼─────────┼─────────┼─────────┼───────────┤│6│林關關│378分之7│0│0│0│0│0││├──┼───┼─────────┼─────────┼─────────┼─────────┼─────────┼─────────┼───────────┤│7│林品寬│1134分之42│0│0│0│0│0││├──┼───┼─────────┼─────────┼─────────┼─────────┼─────────┼─────────┼───────────┤│8│張振松│378分之7│0│0│0│0│0││├──┼───┼─────────┼─────────┼─────────┼─────────┼─────────┼─────────┼───────────┤│9│林聖惟│0│378分之7│378分之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