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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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林謙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王翼升 律師被告 林榮茂
林嵩壽 林子文 林關關 林品寬 張振松 林玉芳 林益稼 林明杰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坤 被告 林聖惟 (兼 林子卿 之承受訴訟人)
雪香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蓉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穎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旭 (即林子卿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周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一四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一四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附圖十一)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A2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嵩壽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三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子卿取得;D1部分土地(面積二三四點三平方公尺)、D2部分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以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五、被告林玉芳、林益稼應有部分各五十四分之三、被告林明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之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一三九之一地號(地目:墓;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一二一地號(地目: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應予合併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子卿原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 江雪香 、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此有原告提出之林子卿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前開林子卿部分聲明由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子文、林子卿、林關關、林玉芳、林益稼、林品寬、張振松、林聖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1、139、139-1、141、141-1及14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139、139-1、141、141-1、141-2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已將其等於系爭121、139、139-1、141、141-1及141-2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周孝軒,並於101年9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詳本院卷卷二第40至60頁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而周孝軒經本院函知告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詳本院卷卷二第61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周孝軒,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㈡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94平方公○○○區段○○○○○○號、地目: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五所示。㈢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六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
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㈡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9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39-1地號、地目: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㈢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526平方公尺、同區段141-1地號、地目:建、面積:722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41-2地號、地目:建、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榮茂、林嵩壽、林子文、林關關、林品寬、張振松、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林榮坤、林聖惟、江雪香、林君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21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
林子文、林子卿、林關關、林玉芳、林益稼、林品寬、張振松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4、5/36、5/36、1/4、7/378、7/378、7/378、3/54、3/54、42/1134、7/378;系爭139、139-1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子卿、林聖惟、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4、5/36、5/36、1/4、7/378、
7/378、3/54、5/54、2/54;系爭141、141-1、141-2三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子卿、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
4、5/36、5/36、1/4、7/378、3/54、11/108、5/108,有土地謄本可證。嗣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子卿於訴訟中死亡(101年10月24日),而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121、139、139-1、141、141-1、141-2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共有之土地。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曾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與其他共有人為商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系爭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9.36坪
(計算式:64平方公尺×0.3025),而被告林子文、林子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林關關、 林玉芬 、林益稼、林品寬、張振松之持分分別為5/36、5/36、7/378、7/378、7/378、3/54、3/54、42/1134、7/378,經換算面積約為1坪左右,甚至不足1坪,如以原物分配,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將上開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謙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再由分得土地之人依比例補償未分受分配之人。
⑵復查,系爭139、139-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均
相同,而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如各自分割時,將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准予合併分割。又兩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約為34.7875坪【計算式:(94+21)平方公尺×0.3025=34.7875】,而被告林子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江雪香、林素旭、林青穎、林君蓉、林聖惟)、林聖惟、林明杰之持分分別為7/378、7/378、2/54,經換算面積約為1坪左右,甚至不足1坪,如以原物分配,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將上開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嵩壽、林玉芳、林益稼、林謙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再由分得土地之人補償未分受分配之人。
⑶又系爭141、141-1、141-2地號為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均
相同,如各自分割時,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勢必過小,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亦將呈狹長狀,而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利用價值,故懇請鈞院准予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因上開三筆土地面積較為寬闊(約591坪),如以原物分割,並不致發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之情事,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將上開三筆土地分配與全體共有人。
㈣另就未分得土地之人應如何補償,涉及該土地之市值,請法
院將系爭121、139、139-1地號之土地交由不動產估價機關鑑定,以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依據。
㈤聲明:⑴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⑵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墓、面積:9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39-1地號、地目: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⑶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26平方公尺、同區段141-1地號、地目:建、面積:722平方公尺及同區段141-2地號、地目:建、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青穎、林素旭部分:不同意以現金補償,希望按照被
告應有部分分割,縱使是持分也可以。被告也不同意以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補貼。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榮茂及被告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之訴訟代理人兼
被告林榮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嵩壽、林子文、林關關、林品寬、張振松、林聖惟、江雪香、林君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
原、墓、建等類別,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第一之一○住○區○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之土地,有前開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⑴系爭141、141-1、141-2土地係由原141土地於本案繫屬中經
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41土地面積為526平方公尺、系爭141-1土地為
722平方公尺、系爭141-2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且系爭
141、141-1、141-2等3筆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141、141-1、141-2土地,若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於本案繫屬中已將其等於系爭121、139、139-1、141、141-1及141-2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周孝軒(附圖一「所有權人(持分)」欄及「所權人」欄標示所有權人為周孝軒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榮茂、林榮坤各以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林玉芳、林益稼各以其等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三、林明杰按期應有部分比例一○八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以仍由被告林榮茂、林榮坤、林玉芳、林益稼、林明杰等人合併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就系爭141、141-1、141-2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可採。
⑵另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21、139、139-1土地,其中系爭121
土地地目為原、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139土地地目為墓、面積94平方公尺;系爭139-1土地地目為墓、面積21平方公尺,此亦有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查:①系爭139、139-1土地合併分割後,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28.75平方公尺【計算式:(94+21)×1/2=28.7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為三七八分之七計算,系爭139、139-1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2.13平方公尺【計算式:(94+21)×7/378=2.13】,是依其等地目及面積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又參諸前揭卷附系爭139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筆土地面積雖有94平方公尺,然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所示,縱系爭139土地與系爭139-1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最大深度僅為10公尺,此亦有如附圖二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139、139-1土地之並未編定使用分區,參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以下建築所需之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②另系爭121土地如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16平方公尺(計算式:64×1/4=16),而以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為三七八分之七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最多僅得分得1.19平方公尺(計算式:64×7/378=1.19),是依其等地目及面積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且參諸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21土地於分割後之最小深度均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12公尺,由此以觀,系爭139、139-1及121土地均顯然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至為明顯。是依上可知,系爭139、139-1及121土地分別屬面積狹小之地及畸零地,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就系爭121、139、139-1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141、141-1、141-2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業如前述,若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141-1、141-2等2筆土地係於101年1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地政機關就原141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141、141-
1、141-2土地,而逕為分割後之系爭141土地面積為526平方公尺、系爭141-1土地為722平方公尺、系爭141-2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雖均可單獨分割,然若就各筆土地單獨分割,或有造成部分共有人連外交通不便或分得土地難以利用之虞,故原告請求將系爭141、141-1、141-2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大、較完整之土地,利於各分割土地之完整利用,應屬適當,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可保留其上工作物及植栽,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均緊鄰連外道路便於通行,對於各共有人均無經濟上之顯不利益。基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另系爭121、139、139-1土地分別屬面積狹小之地及畸零地,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121地號土地應│系爭139地號土地應│系爭139-1地號土地│系爭141地號土地應│系爭141-1地號土地│系爭142地號土地應│備註││││有部分(64平方公尺│有部分(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平方公│有部分(526平方公│應有部分(722平方│有部分(707平方公│││││)│)│尺)│尺)│公尺)│尺)││├──┼───┼─────────┼─────────┼─────────┼─────────┼─────────┼─────────┼───────────┤│1│林謙源│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林嵩壽│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3│林子卿│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378分之7│其應有部分由林聖惟、林││││││││││雪香、林君蓉、林青穎、││││││││││林素旭繼承( 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4│林榮茂│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林榮坤│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36分之5│││├───│││┤││││││林玉芳│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54分之3│││├───│││┤││││││林益稼│54分之3│54分之5│54分之5│108分之11│108分之11│108分之11│││├───│││┤││││││林明杰│0│54分之2│54分之2│108分之5│108分之5│108分之5│││││(4人合計108分之42│(5人合計108分之50│(5人合計108分之50│(5人合計108分之52│(5人合計108分之52│(5人合計108分之52│││││)│)│)│)│)│)││├──┼───┼─────────┼─────────┼─────────┼─────────┼─────────┼─────────┼───────────┤│5│林子文│378分之7│0│0│0│0│0││├──┼───┼─────────┼─────────┼─────────┼─────────┼─────────┼─────────┼───────────┤│6│林關關│378分之7│0│0│0│0│0││├──┼───┼─────────┼─────────┼─────────┼─────────┼─────────┼─────────┼───────────┤│7│林品寬│1134分之42│0│0│0│0│0││├──┼───┼─────────┼─────────┼─────────┼─────────┼─────────┼─────────┼───────────┤│8│張振松│378分之7│0│0│0│0│0││├──┼───┼─────────┼─────────┼─────────┼─────────┼─────────┼─────────┼───────────┤│9│林聖惟│0│378分之7│378分之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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