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村
鄭靖賢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3號、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靖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邱品村(綽號 阿肥 )、鄭靖賢2人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邱品村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鄭靖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販賣對象 王俊傑 部分】
(一)邱品村於民國101年9月3日16時12分42秒、16時37分9秒(起訴書僅記載16時12分、16時37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未扣案)。
(二)邱品村於101年9月7日19時41分19秒、22時29分36秒(起訴書僅記載19時41分、22時29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王俊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即王俊傑向邱品村友人 江書賢 借住之處所,下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未扣案)。
(三)邱品村於101年9月8日20時4分28秒、23時16分17秒(起訴書僅記載20時4分、23時16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王俊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未扣案)。
(四)邱品村於101年9月10日17時54分18秒(起訴書僅記載17時54分,應予補充)、18時10分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5分鐘,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未扣案)。
(五)邱品村於101年9月17日17時13分21秒(起訴書僅記載17時13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王俊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未扣案)。
【販賣對象 洪信 俊部分】
(六)邱品村於101年9月2日22時13分33秒、22時23分50秒(起訴書僅記載22時13分、22時23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信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樓下車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洪信俊,並向洪信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500元(未扣案)。
(七)邱品村於101年9月5日20時29分35秒、翌日(6日)凌晨1時35分36秒、2時45分3秒【起訴書僅記載20時29分、翌日(6日)1時35分、2時45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信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靖賢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洪信俊,並向洪信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販賣對象 陳漢忠 部分】
(八)邱品村於101年9月12日18時43分40秒(起訴書僅記載18時43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漢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15分鐘,在臺中市○○區○○○街「風神遊藝場」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陳漢忠,並向陳漢忠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
【販賣對象 廖俊隆 部分】
(九)邱品村於101年9月15日23時43分,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在臺中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廖俊隆,並向廖俊隆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
(十)邱品村於101年9月17日16時46分27秒、16時57分31秒(起訴書僅記載16時46分、16時57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廖俊隆,並向廖俊隆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
二、邱品村(綽號阿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轉讓禁藥予 林文凱 共計6次之犯行:
(一)邱品村於101年9月2日15時3分31秒、15時30分30秒(起訴書僅記載15時3分、15時30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供1次施用約吸食5、6口之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文凱施用。
(二)邱品村於101年9月3日6時2分44秒、6時25分45秒、6時26分40秒、6時27分10秒、6時38分9秒(起訴書僅記載6時2分、6時25分、6時26分、6時27分、6時38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供1次施用約吸食10餘口之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文凱施用。
(三)邱品村於101年9月3日18時57分56秒、19時45分20秒、19時54分8秒、20時17分24秒,(起訴書僅記載18時57分、19時45分、19時54分、20時17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友人江書賢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供1次施用約吸食10餘口之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文凱施用。
(四)邱品村於101年9月6日18時51分12秒、18時53分3秒、19時11分18秒(起訴書僅記載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11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友人江書賢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供1次施用約吸食10餘口之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文凱施用。
(五)邱品村於101年9月8日14時12分46秒、14時31分43秒(起訴書僅記載14時12分、14時31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供1次施用約吸食10餘口之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文凱施用。
(六)邱品村於101年9月10日18時45分27秒、19時7分55秒(起訴書僅記載18時45分、19時7分許,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邱品村友人江書賢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供1次施用約吸食5、6口之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文凱施用。
三、嗣經警循線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邱品村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再經警於101年9月19日晚上9時2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搜索邱品村之身體,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2537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又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在邱品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75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7包、吸管1支(按:以上扣案物未扣押於本案,均由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案件扣押中)。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品村、鄭靖賢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為交互詰問程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邱品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等人別販售或轉讓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品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八)至(十)】部分:
(一)上開被告邱品村如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傑5次、證人洪信俊1次、證人陳漢忠1次、證人廖俊隆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六)、(八)、
(九)、(十)所示犯罪事實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138-139頁、第146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販賣對象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132-133頁反面)。
2.證人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販賣對象洪信俊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9頁)、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之證述。
3.證人即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販賣對象陳漢忠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二第116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二第124-125頁、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三第150頁)之證述。
4.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九)、(十)所示販賣對象廖俊隆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三第89-91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三第106頁)之證述。
5.並有被告邱品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57-59頁、第93頁、第119-121頁、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二第116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9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7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42-59頁)附卷可憑。
6.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邱品村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邱品村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邱品村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品村、鄭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一)上開被告邱品村、鄭靖賢如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信俊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村、鄭靖賢於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138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2人前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七)所示販賣對象洪信俊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9頁正、反面)、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之證述。
2.並有被告邱品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93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9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7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42-59頁)附卷可憑。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鄭靖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既已依被告邱品村之指示彼此分工,參與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對於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品村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被告邱品村如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凱共6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村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3483號第71頁)、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第13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對象林文凱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79-82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21777號卷三第83-84頁)之證述。
2.並有被告邱品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86-87頁反面)、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9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7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42-59頁)附卷可憑。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邱品村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邱品村所為前開各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僅供證人林文凱各施用1次(約吸食5、6口至10餘口之量),均屬微量,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品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凱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邱品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核被告邱品村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核被告邱品村上開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鄭靖賢上開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品村、鄭靖賢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品村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被告鄭靖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等各自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邱品村所為9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6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2.經查:①被告邱品村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六)至(十)
所示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鄭靖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則被告邱品村、鄭靖賢就此部分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邱品村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五)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完全自白坦承,仍難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就此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③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品村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邱品村就所犯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犯罪事實一(一)、(四)、(六)至(十)各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轉讓禁藥各罪;被告鄭靖賢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邱品村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鄭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等實際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邱品村、鄭靖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品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案件)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邱品村聯絡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所用之物,其SIM卡之申請人為阮青春,並非被告邱品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顯示,既已供被告邱品村持續使用,且期間非短,堪認被告邱品村實際上已然為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所有權人,本院乃認定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應屬被告邱品村所有供其聯絡前開各罪所用之物,就被告邱品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共犯被告鄭靖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邱品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既均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轉讓禁藥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品村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八)至(十)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邱品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6、8-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邱品村、鄭靖賢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2人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2537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75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7包、吸管1支,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唐中興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減刑事由│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例第17條第2項│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王俊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無│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王俊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無│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王俊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例第17條第2項│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王俊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無│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王俊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例第17條第2項│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洪信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七)│例第17條第2項│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352│││(共同販賣甲基││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安非他命予洪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俊)││與鄭靖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靖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鄭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35│││││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品│││││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品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例第17條第2項│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陳漢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例第17條第2項│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廖俊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邱品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例第17條第2項│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予廖俊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二│邱品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一)│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30││││627834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轉讓甲基安非│703005號),沒收。│││他命予林文凱)││├──┼───────┼────────────────┤│2│犯罪事實欄二│邱品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二)│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30││││627834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轉讓甲基安非│703005號),沒收。│││他命予林文凱)││├──┼───────┼────────────────┤│3│犯罪事實欄二│邱品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三)│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30││││627834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轉讓甲基安非│703005號),沒收。│││他命予林文凱)││├──┼───────┼────────────────┤│4│犯罪事實欄二│邱品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四)│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30││││627834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轉讓甲基安非│703005號),沒收。│││他命予林文凱)││├──┼───────┼────────────────┤│5│犯罪事實欄二│邱品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五)│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30││││627834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轉讓甲基安非│703005號),沒收。│││他命予林文凱)││├──┼───────┼────────────────┤│6│犯罪事實欄二│邱品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六)│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30││││627834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轉讓甲基安非│703005號),沒收。│││他命予林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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