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沈小鈴 被告 林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據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在本院起訴。惟依兩造簽訂之承諾書第4條約定:「凡因本承諾書及本工程而衍生之爭議,三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承諾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故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屬有據,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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