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小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小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小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7年刑保工字第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嗣經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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