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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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 劉芃君 即 劉貴美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名下無財產,每月僅有女兒給付之保母收入新臺幣1萬元,尚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而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