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