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銘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銘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銘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顯無法正常駕駛」等字刪除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於民國90年及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而該4月有期徒刑甫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可憑,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其已因前案之酒醉駕車行為,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竟仍無照而駕車上路,有警卷所附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可憑,顯見其完全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為警攔查時,有駕車左右搖擺情形,可見酒醉嚴重,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威脅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