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周金蓮 被告 尤正峯
萬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惟被告尤正峯之戶籍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2日即變更至現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依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被告萬忻庭亦於99年3月1日戶籍遷入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此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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