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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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7962、17964、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押之斜口鉗、老虎鉗、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民國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4年4月底及94年5月初某日中午某時許,先後2次徒手
開啟下址大門,侵入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竊取屋內丙○○所有之洋酒、雞精、茶葉等物品,得手後變賣圖利。
㈡於同年5月15日上午5時19分後某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以該油壓剪破壞上開住宅之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門鎖,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電鑽3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經丙○○以監視器錄影存證後,報警於9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
㈢於94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
凶器使用之斜口鉗、老虎鉗、鋸子各1支,至高雄縣○○鄉○○○路清水寺停屍間西航廳旁,拆解清水寺西航廳旁房間鋁門窗8座,並持上開工具分解為38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置放於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欲逃離之際,當場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斜口鉗、老虎鉗、鋸子各1支。
㈣於94年6月24日上午5時50分,在高雄縣○○鄉○○路○○○
號後方廠房圍牆內,以空手竊取 劉朝旺 所有之白鐵鐵管1支,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4年6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
㈤於94年7月14日15時許,騎乘輕機車前往高雄縣○○鄉○○
○路○○○號林溪禪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寺之鋁門窗1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19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泰豐資源回收場人員 林石丁 ,經該寺管理人 紀秀桂 報案後,於94年7月14日下午15時40分,在高雄縣林園北路197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劉朝旺、紀秀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
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供稱94年5月15日行竊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當時天色已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頁),而該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19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竊之時間應在該日上午5時19分後之某時,尚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公訴人認被告係於該日5時18分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再被告以油壓剪將被害人上址住處門鎖剪開,毀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進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長約
25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法卷第26頁),有持之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6次(犯罪事實一部分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無故侵入被害人即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先後2次侵入住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已經敘述明確,應認為已經起訴,併予敘明。被告前後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民國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罪,已如前述(被害人丙○○已經提起告訴,見第11960號偵查卷第13頁),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未據告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原審漏未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未及審酌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及誤告訴人就侵入住宅部份未提起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6次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押之斜口鉗、老虎鉗、鋸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所自承,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竊盜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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