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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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自修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茄苳路與中華路3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告訴人 高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高秉賢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55至58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