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具保人游鴻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鴻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由具保人游鴻傑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1日當面告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時間(109年2月4日下午2時),並由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乙紙上簽名收受送達,然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09年2月24日前到案,仍拘提無著,嗣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10分),受刑人亦未到署執行,且聲請人對具保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號」所送達之通知函,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當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暨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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