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 郭淳頤 律師(即 廖運青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且查經濟部商業司資料顯示相對人已遭命令解散,亦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前業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選任為已歿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在案,而經調閱廖運青之遺產資料,可知廖運青對於相對人存在出資額之權利,故屬利害關係人。準此,聲請人為處理廖運青對相對人之出資額權利,以便順利完結遺產管理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確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案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於108年間已向本院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廖運青1人,廖運青復於107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無法依公司法規定選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其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並保全租稅債權,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亦已依其聲請,而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任「 徐建弘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確定在案部分,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是相對人公司既已經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自無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重覆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