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俊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上6時42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欲徒步穿越漢口街二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往西約50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適 鄭婉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由西往東駛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及陳俊銘,鄭婉辰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腳踝挫傷、左上顎門齒外傷性牙冠釉質斜裂紋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鄭婉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5358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陳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被告穿越之漢口街二段往西48.4公尺至54.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顯見該處不得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撞及被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此外,觀之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已徒步行至漢口路二段中間才遭告訴人撞及,告訴人非無全反應時間,從而本件應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
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過高,致未達成和解,並稱願意賠償最多4,000元,寧願把錢拿去繳罰金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臨時工,是人力公司點工,有做才有錢,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母親已過世,需扶養父親,父親在旗津,有2名成年的兒子,現居地址為租屋處,月租7,000元,20年前從高雄來臺北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