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 陳家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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