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0九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E-33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北安
路口,追撞原告所駕駛之047-NA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
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修理費,並因修車致二
日不能營業,受有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具狀辯稱兩造車輛擦撞乃原告違反號誌行駛所造
成,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該大隊檢送本
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駕
駛營小客047-NA沿大直橋南向北第四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
前,我見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三個箭頭),因我要南向東
右轉北安路...在我通過停止線尚未到達路緣延伸線時,
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北安路四五六巷南向北平面車道
已轉換為綠燈(直行右轉箭頭)」等語,對照被告於警訊中
所陳:「我於上寫時間駕駛自小客5E-3330號沿大直橋平面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我車行駛到北安路大直橋口時,當時
路口南往北號誌為紅燈,我在路口等了約20秒左右,路口號
誌南往北轉為綠燈時,我才起步行駛,當我起步時,我立即
看到營小客047-NA由大直橋上下來,沒有減速也沒有依號誌
指示就右轉行駛,我看到計程車右轉我馬上停車並按喇叭,
但計程車之右後側保桿仍然擦撞我車之左前保桿」等語,可
見原告係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禁止行進後始行右轉
,且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致擦撞被告之車輛而肇事。
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係原告之過失所致。此徵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
車輛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益可得證。另依原告於
警訊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
由男性駕駛,據此觀之,被告顯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之起
訴請求賠償,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及營業
損失,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千一百七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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