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3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
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
三月十九日,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後
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
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四十四
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
授權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完
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
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