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王友耕 相對人 王善惠 關係人王 鄭金鳳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善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友耕(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善惠之監護人。
三、指定 王鄭金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於問題均無回應,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的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10年4月19日家鑑1100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即關係人王鄭金鳳育有相對人、關係人王國全2名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鄭金鳳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王國全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上3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鄭金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