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相對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復規定之。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05,625,732元之損害,並請求解除219,900,000元之保證責任,合計為325,157,128元【計算式:
105,625,732元+219,900,000元=325,157,12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625,732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㈡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至
43,887,767元,並追加費用之請求。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3,787,767元【計算式:43,887,767元+219,900,000元=263,787,76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53,183元。是關於減縮部分,核與訴之一部撤回相當,故該部分之裁判費472,549元【計算式:2,625,732元-2,153,183元=472,549元】依法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而關於追加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無庸另徵裁判費。
㈢惟聲請人即相對人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3,065,649元及78,126元【計算式:49,465元+28,661元=78,126元】,合計為3,143,775元【計算式:3,065,649元+78,126元=3,143,775元】。
㈣又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384,564元【計算式:383,376元+1,188元=384,564元】。
㈤另就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相對人僅就第一審敗訴部
分即19,897,582元【計算式:43,887,767元-23,990,185元=19,897,582元】其中之5,153,476元提起附帶上訴,餘14,744,106元【計算式:19,897,582元-5,153,476元=14,744,106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95年度建字第1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即119,063元【計算式:2,625,732元(14,744,106元325,157,128元)=11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07,157元【計算式:119,063元9/10=107,157元】,餘11,906元【計算式:119,063元-107,157元=11,906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即5,177,895元【計算式:(2,625,732元-472,549元-119,063元)(第一審)+3,143,775元(第二審)=5,177,89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517,790元【計算式:5,177,895元10=517,790元】,其餘4,660,105元【計算式:5,177,895元-517,790元=4,660,10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84,564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144,560元【計算式:472,549元+11,906元+4,660,105元=5,144,56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703,858元【計算式:2,625,732元+78,126元=2,703,858元】,餘2,440,702元【計算式:5,144,560元-2,703,858元=2,440,70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40,70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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