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蔡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榮源羅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惟該二則判決雖已確定,且聲請人獲得勝訴,但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故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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