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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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非訟代理人 柯鈞耀 相對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相對人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0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1日聲請狀請求「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特約事項二、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上項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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