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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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DHC維他命B群1包、渡邊維他命B群1盒、薄粉脆皮炸大棒腿1支及燕麥飲1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予沒收,惟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商品總價,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