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東秀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徐東秀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五龍宮」前,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之手推車1部得手。嗣「五龍宮」之廟公發現手推車遭竊報警後,員警循線在該鄉清潔隊尋獲上開手推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東秀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徐東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富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五龍宮」廟公林富順所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㈤被告徐東秀行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東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