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展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
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竊盜罪
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本案受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把握機會、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完畢,致本案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第10、12頁),與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地點、所生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