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能引為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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